职业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擅自挪用或挤占,因资金不到位导致的后果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1、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待遇,并将这些内容明确写入合同条款中,严禁隐瞒或欺骗行为。

2、 在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劳动者因岗位变动或工作内容调整,需从事原合同未载明且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如实告知新增风险,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确保其知情权和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3、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详细记录其职业史、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病诊疗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确保资料完整可查。

4、 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有权要求获得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须如实提供、不得收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置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配备符合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凡不符合防治要求的防护装备,一律禁止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

5、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维护和检修,检测其性能与使用效果,确保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严禁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以保障防护系统的持续有效性,切实守护作业人员的健康安全。

6、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开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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