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抵押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须确认标的可抵押、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登记(不动产及特殊动产为设立要件),抵押人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一、资产抵押的法律定义与成立要件
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财产可为不动产(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也可为法律允许的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生产设备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而以普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确认拟抵押资产是否属于法律允许抵押的范围,例如宅基地使用权、公立学校教学楼、公立医院医疗设备等依法不得抵押。
2、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担保主债权金额、期限、抵押物描述、担保范围等内容。
3、就不动产或法定需登记的动产,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或《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4、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抵押人仍保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到限制。
二、是否转移占有:最根本的区别判定点
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是识别抵押与质押的首要且决定性标准。抵押关系中,抵押人继续实际控制并使用抵押财产;而质押关系中,出质人必须将质押财产实际交付债权人占有,否则质押权不成立。例如,以房产作担保但房产证交予银行而房屋仍由借款人居住使用的,属于抵押;若借款人将黄金实物交由银行保险柜封存保管,则构成质押。
1、查验担保协议中是否约定“移交占有”“交付质押物”“由债权人保管”等表述。
2、核查实际履行情况:抵押物是否仍在债务人控制下?质押物是否已物理移交、钥匙/密码/保管凭证是否已转交?
3、注意例外情形:权利质押(如存单、股权、应收账款)虽不转移有形物占有,但需完成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手续,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占有移转。
三、标的物类型限制:不动产与动产的分野
抵押与质押在适格标的物上存在法定边界。不动产(含土地、房屋、林权等)只能设立抵押,不能质押;而质押的标的物限于动产及财产权利。动产既可抵押(如机器设备未交付),也可质押(如机器设备实际交付债权人监管),但同一动产不得同时成立有效抵押与质押——若已登记抵押,再行质押可能因无法完成合法占有而无效;若已有效质押,再行抵押则可能因抵押人丧失处分权而导致抵押合同效力瑕疵。
1、梳理资产形态:若为土地、房屋、在建工程,仅能采用抵押方式。
2、若为黄金、珠宝、存货、车辆(未登记抵押情形)、提单、仓单等,可选择抵押或质押,但须确保权利状态清晰无冲突。
3、若为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适用权利质押规则,须依《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办理相应登记。
四、担保权实现路径:司法程序与自行处置的分水岭
抵押权实现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经协商一致后由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而动产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直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差异源于占有状态不同所赋予债权人的实际控制力差异。
1、核查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变卖质押物”等约定——该约定本身不违法,但不得排除出质人对变卖价格的异议权。
2、抵押权人启动实现程序前,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或与抵押人达成实现抵押权协议并经司法确认。
3、质押物处置前,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出质人有权请求补足差额。
五、登记效力层级:对抗力与设立效力的分离
抵押登记具有双重法律效果:对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对普通动产,登记虽非设立要件,却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唯一途径。而质押中,动产质押自交付时设立,登记仅为公示手段(如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不产生设立效力;权利质押中,登记则是部分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
1、查询抵押登记状态:通过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或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核验登记真实性与顺位。
2、核查质押交付事实:动产质押须有交接清单、签收凭证、仓储监管协议等证据;权利质押须有权利凭证移交记录或登记完成回执。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